今天是:
及时查封抵押设备 合法债权得到保护
作者:海淀区法院 李东民 于晖  发布时间:2002-12-10 09:03:45 打印 字号: | |
  建设银行某支行于1997年给某商贸公司贷款200万元,由某印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商贸公司没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且商贸公司已名存实亡,所以,支行于1999年向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印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法院经审理判决印刷公司偿还所欠支行的贷款200万元。由于印刷公司没有自动履行判决,所以,建设银行某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

  海淀区法院执行庭立案之后,案件承办人到被执行人印刷公司的经营场所调查,得知印刷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现在的资产主要是一套原价值300万元的进口制版设备。经进一步调查,印刷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仅有1万余元,除此套制版设备之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评估,此设备现价值不超过30万元。尽管如此,1999年11月17日,法院还是及时对此设备予以查封。

  设备被查封后的几个月内,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执行员再一次对印刷公司的财务账簿进行审查发现,印刷公司以此套设备作抵押,在工商银行某支行贷有80万元款项。贷款起始日为1998年11月23日,还款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3日,附带的抵押合同期间与借款合同期间相同。该笔贷款到期后,印刷公司无力偿还,于是工商银行某支行为该公司办理了“转贷”手续,重新贷给印刷公司一笔80万元的款项。新贷款起始日为1999年11月30日,还款日为2000年11月30日,仍以原设备提供担保,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期限相同。印刷公司用这笔新贷款偿还旧贷款,新的抵押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所以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无权就该财产设立抵押权。本案中,由于法院于11月17日就查封了这套印刷设备,11月23日第一笔借款合同到期后,这套设备属于限制流通物,不能再进行抵押,由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如果法院没有及时查封印刷公司的印刷设备,则工商银行某支行基于这套印刷设备上设立的抵押权就可以优先受偿,也就是说,这套设备的依法所得价款应优先偿还给工商银行某支行,因而只能用其它方法承担其在商贸公司与建设银行某支行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正是由于法院的及时查封并拍卖印刷设备使本案得以执行,建设银行某支行的合法债权得到有效保护。
责任编辑:海淀区法院 李东民 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