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此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作者:密云县法院 李茂森 姚凤丹  发布时间:2002-12-02 09:26:01 打印 字号: | |
  张先生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芦荟种植收购的协议。之后,张先生又与同村的王女士签订了一份租赁大棚合同。合同约定,张先生租赁王女士的大棚种植芦荟,并由王女士对芦荟进行管理。每年,张先生给付王女士大棚租金和管理费5000元。1年后,张先生仅给付王女士租金2000元。

  后芦荟公司的经营活动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公司被查封,不再回收芦荟。张先生停止了种植,欠王女士的租金和管理费也没有给。王女士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给付欠款3000元。张先生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同意给付租金及管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张先生与王女士之间的合同不存在上述情况。他们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没有过错,意思表示真实,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非法目的。双方的合同应是有效的。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将会显失公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张先生是基于先与某公司间的芦荟种植收购协议才与王女士签订的租赁合同。这两份合同虽为两个独立的合同,但某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张先生种植的芦荟丧失了经济价值,这并非张先生的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若完全支持王女士的诉讼请求,张先生将承担更多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为: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本案中,某公司欺诈行为的暴露致使张先生与王女士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这是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一事实发生在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双方对这一事实的出现,无法预料,没有过错。

  本案审理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经法庭主持调解,张先生与王女士达成了调解协议。
责任编辑:密云县法院 李茂森 姚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