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只认定失火原因 未核定火灾损失 法院不受理
作者:门头沟区法院 魏武刚 李彦君  发布时间:2002-11-28 09:19:30 打印 字号: | |
  2001年5月,刘某将中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门头沟区法院,要求赔偿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刘某诉称,2000年6月11日凌晨1时30分,他租住的工程公司房屋突然起火,烧毁了全部家产,人员幸免于难。事后,消防处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以认定书认定这次火灾原因是“电线老化,造成电线短路打火发生火灾”。刘某认为,工程公司是这房屋的产权人,因工程公司疏于对房屋电线的管理维修而引发火灾,负有过错责任,应当赔偿给房屋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所以,要求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3711万元,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对基于火灾这一特定事实给刘某造成财产损失的核定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的职权范围,刘某取得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核定火灾损失的证明材料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现在,刘某只提交了火灾原因认定书,没有提交核定火灾损失的证明材料,案件事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刘某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管辖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提起火灾损失赔偿诉讼,必须事先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出具认定火灾原因和核定火灾损失的有关证明材料。公安消防机构负有作出认定与核定的职责。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是提起此类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因此,法院裁定对刘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门头沟区法院裁定后,刘某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于是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待起诉人刘某取得相应法律根据后,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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