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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人运货交错人 铁路企业要赔偿
作者: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殷申 赵毅 申毅  发布时间:2002-11-18 10:01:05 打印 字号: | |
  近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一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铁路企业宁波某货运站赔偿河北省元氏县某化工公司货物损失4.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718元。

  2001年4月5日,河北省某化工公司与宁波鄞县某供应站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化工公司供给供应站苯甲酸钠7吨,价值4.27万元。化工公司委托石家庄某联运总公司负责办理运输。联运总公司接受化工公司的要求,以托运人的身份与铁路企业石家庄某货运站签订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名称是食品添加剂;10吨集装箱一件;发站地是石家庄某货运站,到站地是宁波某货运站;收货人是化工公司;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是化工公司的购销经理杨经理,并以货物价值1万元办理了保价及保险手续。

  2001年4月18日,化工公司的杨经理从河北到宁波某货运站询问该批货物是否到达,货运站告诉他货没有到。杨经理就留下供应站的单位名称和电话号码。这批货物于4月20日到达宁波某货运站。宁波某货运站就依杨经理留下的电话号码和地址直接与供应站联系,并将货物送到供应站住所地。供应站负责人签收,并盖上供应站的公章。当杨经理得知宁波某货运站把货物交付给供应站了,便前往供应站询问,结果供应站人去楼空。由于供应站还没有给化工公司货款,化工公司只能将宁波某货运站告上法院,要求货运站赔偿货物实际损失4.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化工公司委托联运总公司与石家庄某货运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货物运单上的指定收货人是化工公司,宁波某货运站将货物交付给运单上的指定收货人是应尽的义务,虽然托运人填写的货物运单,领货凭证,货票的收货人不尽一致,但在货物交付时,应将货物交付给领货凭证上记载的收货人。我国《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34条规定: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本案中,供应站在既没有货物运单,也没有领货凭证,又没有收货人委托代为收货的手续的情况下,宁波某货运站却把货物交付给了供应站。货运站的错误交货使化工公司损失4.27万元,货运站理应承担错误交货的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所以,宁波某货运站的错误交付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应按货物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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