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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奶质量有问题 为何还要还欠款
作者:海淀区法院 汤苏莉  发布时间:2002-11-15 13:26:15 打印 字号: | |
  近日,海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双方因买卖牛奶而引发的合同纠纷。

  1998年11月13日,某乳品总厂与某林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乳品总厂同意将其生产的系列产品由林业公司作为他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乳品总厂根据林业公司对代理品种的销售额度给予相应的返利,林业公司也可从货款中自提;如乳品总厂的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事故,乳品总厂承担责任;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林业公司应在到货10日内向乳品总厂提出,乳品总厂给予相应的补齐。

  合同签订后,乳品总厂向林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林业公司也给付了乳品总厂部分货款,但还欠3.5万元没有给付,故乳品总厂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林业公司给付。

  法庭上,林业公司辩称,因乳品总厂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不同意给付。

  诉讼期间,林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给付上述货物货款或提出质量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林业公司应在10日内向乳品总厂提出。诉讼期间,乳品总厂提供了林业公司出具的8张收条,林业公司却没有证据证明它曾就货物质量问题向乳品总厂提出异议,这在法律上视为林业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而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就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林业公司以乳品总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给付货款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林业公司给付乳品总厂货款3.5万元。
责任编辑:海淀区法院 汤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