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公款装修私房 被判贪污受贿
作者: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李合  发布时间:2002-11-14 14:21:54 打印 字号: | |
  张某原是铁路系统某小学的财务科长;江某原是这所学校的校长;韩某刚被晋升为高级教师,一直兼任会计工作。三人为人师表,也都有过辉煌的过去,但随着审判长庄严的判决,一切都已灰飞烟灭,他们都流出了悔恨的泪水。

  1998年上半年,张某多次找到韩某提出想为父亲装修房子。韩某看在友情和领导的份上,同年10月找到干维修工程的包工队负责人朱某,并与张某、江某来到张某父亲的住处,商议确定由朱某负责住所的装修。11月,住所的装修竣工了,共用工料费1.5万元。此时,身为校长的江某也找到朱某,让他为自己的住所进行装修,共用工料费7000元。张某、江某均没有提及支付装修工料费的事。转眼到了年底,朱某找到学校会计韩某,催促他支付自己为学校维修的工程费和为张某、江某装修的工料费。当时,张某也在场,朱某便开具了为张某、江某装修住房的1.5万元和7000元的两张收据给了张某。但张某并没有表示自己支付。韩某为讨好张某,表示由自己想办法解决。韩某找到校长江某提议用学校的工程维修费支付张某和江某的装修工料费,江某当即表示同意,并让韩某运作。于是,韩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了工程结算表,将学校实际所用的工程维修费8000元扩充到3.5万元。他将其中8000元支付了朱某为学校维修的工程费,用2.2万元支付了为张某、江某装修的工料费,其余5000元返还给了学校。

  此案经天津铁路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江某为自己装修住房,欣然同意用公款支付个人和他人的债务,主观上存在占有7000元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公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被告人韩某身为财会人员,明知财经纪律,为讨好领导,积极运作,将学校的维修费由8000元扩充到3.5万元。韩某虽然在贪污中没有获得赃款,但也构成共同贪污罪。鉴于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是初次犯罪,案发后又能退缴赃款,没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所以,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作为财务科长,接受韩某、江某用学校工程维修费1.5万元支付自己的装修工料费。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以贪污罪判处江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以贪污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追缴赃款共计2.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责任编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李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