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认“贼”走了眼 法院判决未侵权
作者:顺义区法院 王亚平  发布时间:2002-11-12 11:06:14 打印 字号: | |
  近日,顺义法院审结一起因当事人未经证实,举报他人偷盗而引起的名誉侵权案。

  顺义区某村委会将其房屋及场地租给了一个炼钢厂。200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炼钢厂在合同届满前就已将房屋及场地腾退。腾退后,院内留有部分废铁。2000年12月26日前,曾有村民进入村委会院内捡铁,被村委会主任李炎制止。此后,村民们知道,村委会院内的铁是不许捡的。炼钢厂搬走以后,村委会将院落租赁给了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陈祥瑞、吴兰、钱永、赵淑清是同村的村民。陈祥瑞在2000年12月25日接受村党支部书记孙建国的指派,负责村里的夜间巡逻。2000年12月26日早晨,陈祥瑞从家里出来,走到村委会院外时,发现一辆农用三轮车停在村委会院东大门处,并从车上下来两个外地人,便上前询问他们是干什么的。这两个人说是被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看门人杜尘叫来拉铁的。陈祥瑞带两个外地人从村委会院的小门进入院内,叫出看门人杜尘。杜尘否认自己让外地人来拉铁。陈祥瑞和杜尘检查了院内财物,在确认没有丢东西后,就把外地人赶走,陈祥瑞也就回家吃早饭去了。同日,赵淑清、吴兰开始散布:我们两人走到村委会院外时,看到陈祥瑞带两个外地人进入院内,就怀疑陈祥瑞带人进院偷铁。因此,赵淑清让吴兰在一旁看着这些人的动向,自己急忙到村委会找村干部汇报情况。赵淑清找到村委会主任李炎,两人同时来到村委会院外。此时,陈祥瑞不在村委会,而两个外地人正打算开农用三轮车离开。李炎为了检查三轮车内装的是什么东西,就拔下了三轮车的钥匙。当李炎看到三轮车车斗内有一个铁制农具,但还没来得及检查有无其他东西时,外地人将三轮车打着火,强行开走了。于是,赵淑清、吴兰两人到村委会向村党支部书记孙建国反映陈祥瑞带人偷铁,并称当时钱永也在场。孙建国将陈祥瑞找到村委会,让双方当面对质。吴兰、赵淑清也将钱永找来作证,钱永一进村委会就对陈祥瑞说:“你看守自盗。”孙建国用电话向派出所报了案。经派出所民警出现场调查后做出结论:村委会院内没有被盗现象。陈祥瑞称吴兰、赵淑清在去找钱永的过程中,在大街上叫骂“陈祥瑞带人偷铁”。事情发生后,陈祥瑞以自己精神受到打击,靠吃安眠药才能入睡,并时常感到头晕,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顺义法院。

  庭审中,吴兰、钱永、赵淑清否认自己侵害了陈祥瑞的名誉权。法院查明,陈祥瑞与吴兰、钱永、赵淑清在2000年12月26日以前没有矛盾。在2000年12月26日以后,吴兰、钱永、赵淑清对陈祥瑞也没有其他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吴兰、钱永、赵淑清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陈祥瑞的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一种客观的、良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从侵犯名誉权责任构成的要件来看,构成侵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其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精神上和财产上受到损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

  本案中,吴兰、钱永、赵淑清出于对事实的一种错误认识,在未经核对事实的情况下向村干部反映及在对质过程中指认陈祥瑞看守自盗,陈祥瑞的个人情感受到了侵害。从表面上看,似乎吴兰、钱永、赵淑清的行为侵犯了陈祥瑞的名誉权,但从事实本身分析:吴兰、钱永、赵淑清3人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宪法赋予公民依法举报的权利,举报过程中难免有失误。吴兰、钱永、赵淑清在向村委会反映情况的过程中,内容失实,但鉴于当事人双方在诉前没有个人恩怨,举报者没有侵权的故意,举报失实应认定为无意失误。吴兰、钱永、赵淑清在举报过程中指认陈祥瑞看守自盗,虽使陈祥瑞的情感受到伤害,但也不应认定为侵害陈祥瑞的名誉权。陈祥瑞称村里许多人都知道吴兰、钱永、赵淑清反映其带人偷铁的事,并称赵淑清、吴兰在大街上叫骂其看守自盗。对该事实,陈祥瑞没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公安部门已经认定吴兰、钱永、赵淑清所举报的陈祥瑞看守自盗的行为不存在,陈祥瑞名誉的社会评价不会因此举报行为而降低。因此,吴兰、钱永、赵淑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陈祥瑞精神上受到打击,是因其自身名誉感受到侵犯。而对公民名誉感的保护,并没有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内。陈祥瑞因其名誉感受到伤害致精神压抑,要求吴兰、钱永、赵淑清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陈祥瑞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顺义区法院 王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