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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养与收养大不相同
作者:崔宁  发布时间:2022-04-14 12:15:19 打印 字号: | |

生活中存在未成年人因为各种原因被寄养在亲戚家中,长期共同生活,有些甚至父子、母子相称。但寄养毕竟不是收养,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截然不同。

案情简介

田老大的女儿田小妹出生时母亲就去世了,田老大将田小妹寄养在弟弟田老二家中。三年后田老大与李某再婚。但因种种原因,田小妹依然在田老二家中生活,称呼田老二为父亲。后田小妹户籍迁回田老大处。后来,田老大与李某先后去世,李某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均留给弟弟小李继承。小李起诉主张,田小妹与田老二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应当再继承其父亲田老大的遗产。田小妹与田老二则均不认可双方系收养关系,田小妹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取得父亲田老大的遗产。

法院认为,田小妹与田老二之间并未成立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一方面,田小妹与田老二之间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亦未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系收养关系;另一方面,田小妹与田老二作为小李所称的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其二人之间成立收养关系,其二人亲属亦未认可双方存在父女关系。故此,驳回了小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未成年人因父亲或母亲死亡或家庭生活困难等原因被寄养在亲戚朋友家里。虽然被寄养人与寄养人可能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些甚至以父子、母子相称,但并不能当然认为双方属于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一方面需要审查是否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另一方面亦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如本案中,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实的陈述,法院仅能认定田老二抚养田小妹属于亲属之间帮助抚养子女,不能直接定性为成立收养关系,加之作为当事人的田老二与田小妹均否认收养关系的存在,故法院对其双方的收养关系未予认定。

收养具有法律上的拟制效力,也就是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因收养行为而形成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养父母取得养子女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的身份地位,养子女取得与养父母婚生子女相同的身份地位,双方各自享有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并承担父母子女的义务。具体表现为:第一,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养子女与养父母互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三,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发生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田小妹系田老大之女,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据在案证据材料,亦未显示田小妹与他人成立收养关系,并未发生收养的解销效力,故田小妹有继承田老大遗产的权利。


 
责任编辑:赵书博